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刑终5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雷,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兰州环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永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云海,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中能东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亮。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7)豫0191刑初9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8月,被告人贺雷经麻某介绍认识河南东方御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御道公司,办公地点: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第三大街交叉口天明国际大厦12楼)和中能东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东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程某(别名程广坤),贺雷谎称其公司已研制成功"42V电机、续航达到500公里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在取得程某信任后,贺雷于2014年9月15日以其控制的兰州环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环电公司)的名义与中能东道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于2014年10月28日以兰州环电公司的名义与中能东道公司、东方御道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贺雷承诺在一个月内生产12辆样车,并要求对方提供200万首批资金,后于2014年10月22日以其控制的浙江环电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环电公司)的名义与中能东道公司签订了零部件采购协议。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东方御道公司财务人员分两次将200万人民币汇入浙江环电公司账户。贺雷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贺雷的供述,证人梁某、刘某、张某1、骆某、麻某、聂某等人的证言,技术意见,资格证书复印件,聘书复印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股权合作协议,零部件采购协议及环电42V电动汽车生产用款表,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开户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资料,河南东方御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兰州环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工商资料,民事诉讼资料,浙江省桐乡市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贺雷、浙江环电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专利查询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赵某涉嫌诈骗案卷宗材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贺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贺雷退赔被害单位中能东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整。
上诉人贺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贺雷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200万元财物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宣告贺雷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贺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麻某、聂某、曹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贺雷的供述,零部件采购协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被害单位中能东道(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零部件采购协议时,公司公章是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河南东方御道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加盖,并在该办公室通过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向贺雷控制的浙江环电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本案合同签订地及被骗财产转出均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贺雷及其辩护人提出贺雷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200万元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余某、张某2、骆某、朱某、程某、曹某、汪某、田某、刘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雷的供述,刘鹏书写的"关于贺雷生产新能源汽车的技术意见",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股权合作协议,零部件采购协议,浙江省桐乡市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贺雷、浙江环电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专利查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贺雷在明知自己无生产合同约定的新能源汽车的情况下,虚构其掌握相关技术,与被害单位签订相关协议,以购买汽车零部件的名义,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200万元,后贺雷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足见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合同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贺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审 判 员 徐卫岭
审 判 员 王新茹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栗 华
书 记 员 刘红娟